计付民律师亲办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一案法律分析
来源:计付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9
浏览量:59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A受李某4(另案处理)委托,协助李某4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国际邮包将大量来自境外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下称电子烟弹)、化妆品等货物走私入境。被告人BA雇佣帮忙接收、转运货物,被告人CA委托利用其在邮局的工作便利帮忙接收、转运部分货物,被告人D受李某4雇佣帮忙接收并销售部分走私入境的电子烟弹。

在具体走私过程中,被告人A指派被告人B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仓库经营转运业务。A将大量虚假的收货地址、收货人等信息等提供给李某4,李某4根据上述信息将货物从日本发送至东莞市,并提供国际快递面单、国内真实收货人等转运信息。A指使邮局工作人员将货物提出后送至被告人B负责管理的上述仓库。之后,AB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发送至李某4提供的国内实际收货人处,同时将国内快递面单信息反馈给李某4等人。其中部分电子烟弹被转运至被告人D处,由D帮助李某4销售。其间,A委托被告人C,由CA提供其工作单位派送辖区内的虚假收货信息,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李某4从境外发送的电子烟弹走私入境。余国清利用工作便利接收电子烟弹后,再通过国内物流发送至李某1(已起诉)等人处。

综上,20177月至20184月间,被告人AB以上述方式协助李某4走私电子烟弹1942件共计94683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62691108.6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C参与走私电子烟弹49件共计2450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543709.53元;被告人D参与走私电子烟弹36件共计1800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1174099.09元。

本律师辩护意见(简略):

犯罪嫌疑人A家属找到计付民律师团队后,及时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向侦查机关提交辩护委托手续、以及法律辩护意见书,同时当面沟通法律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亦向主办检察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且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意见。法院审理时,辩护人依然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A不是犯意发起者,也不是主导者,系从犯;

2、电子烟弹是新类型产品,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1710月才下发《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之后才对电子烟弹作为烟草制品进行计税,因此在201710月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A的犯罪数额;

3、被告人A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走私电子烟弹入境;其中,被告人AB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CD偷逃应缴税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他人结伙走私的共同犯罪中,本案各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皆予减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现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


五、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予以追缴,被侦查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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