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付民律师亲办案例
销售假药罪辩护一案
来源:计付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9
浏览量:28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犯罪嫌疑人家属收到派出所刑事拘留通知书后,经朋友介绍找到计付民律师,经初步了解案情系犯罪嫌疑人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号情况下,从国外携带药品在国内进行销售,主要系瘦脸针、破尿酸等微整形药品。

本律师分析: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相关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如何处罚有了新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何特征?

1、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而不再为结果犯,不需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

三、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之后,及时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交作为辩护人相关法律文书,沟通法律意见、了解案情。综合本案分析,初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虽然涉嫌销售假药罪,但经营时间短,销售金额小,仅一万左右;同时犯罪嫌疑人年级较小,对法律知识淡薄,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侦查机关综合各因素采纳辩护人意见,准予取保候审。

四、取保候审法律意见:

**市公安局**分局

犯罪嫌疑人A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 日由贵局依法刑事拘留。根据该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律所指派计付民担任A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犯罪嫌疑人亲属愿意依照贵分局的要求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95条之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请予批准。

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A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

对犯罪嫌疑人A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体现在:

1)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

2)客观上,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小,同时未造成消费者财产或人身伤害的社会危害后果……。

3)犯罪嫌疑人A被刑拘后有较好的悔改表现。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够如实的向侦查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与经过,积极主动配合侦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目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妨碍侦查机关侦查工作。

二、犯罪嫌疑人A**市有固定的住所。若对其取保候审亦能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

望贵局对以上事实能够予以考虑,研究批准为谢!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两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A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B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B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内容由计付民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计付民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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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计付民
  • 执业律所:
    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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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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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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