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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烟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辩护案例分析
来源:计付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0
浏览量:1645

销售IQOS烟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辩护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检察院指控: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黄某、C、D、E、F、G、H、I、J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I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0月24日和2018年11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计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7年2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A、B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多次从被告人F、黄某等人处购进IQOS烟弹通过网店、微信等渠道销售谋利,部分烟弹售至宁波市鄞州区,其中,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其多次从被告人B处购进IQOS烟弹52.6条,价款总计15578元;2017年10月,其多次从被告人黄某处购进IQOS烟弹310条,价款总计61900元。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A、B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抓获,当场查扣各类IQOS烟弹46.6条,价款合计8371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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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辩护意见(简略):

犯罪嫌疑人黄某家属委托计付民律师团队后,及时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向侦查机关提交辩护委托手续、以及法律辩护意见书,同时当面沟通法律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亦向主办检察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且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讨论,采纳了辩护人部分意见。法院审理时,辩护人依然提出相关辩护意见,最终部分辩护意见采纳、部分未采纳,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简略):

一、对起诉指控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二、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属于从犯地位;

三、本案涉及的金额认定问题;

四、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

五、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

本案争议焦点:

对本案有关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所谓“电子烟弹”是否属于烟草专卖品不是以是否有正式通知为准,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案中涉案的所谓“电子烟弹”,经过鉴别检验,属于烟叶制品,系真品卷烟,必然属于烟草专卖品。

第二、涉案所谓“电子烟弹”从外观、材质、包装来看,均与普通卷烟基本一致,所谓“电子烟”,实际上只是指加热卷烟的方式不是传统的点燃加热,而是利用烟具电子烘烤加热,因此对直接接触所谓“电子烟弹”的被告人来说,均能够通过直观认识,明知该产品系卷烟制品,只是涉案被告人在利润诱惑下,均抱有侥幸心理,为了利益铤而走险,这在被告人的聊天记录中均有反映,且各被告人在得知有关禁售通知后,仍然继续销售有关产品,更说明被告人不是因为是否知道系卷烟制品而选择是否销售,而是因为是否能够赚钱而选择是否销售,因此应当对证据能够证实的所有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第三、本案中的犯罪数额,本院根据交易上下家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对照,特别是结合较为客观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记录等进行核算,且已经就低认定。此外根据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的,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因此从非法经营罪行为犯的特点出发,各被告人购入卷烟既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存在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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